法院:雙方均無過錯,分擔損失
如皋市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本案中,顧秋娣被委派至江蘇某重工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過程中因目睹意外事故發(fā)生,精神受到刺激,身體受到傷害,顧秋娣本人對自身受到的損害沒有任何過錯。同樣,船舶公司對造成該損害亦沒有過錯。考慮到發(fā)生意外事故時,顧秋娣作為船舶公司的員工,其是在為船舶公司工作、謀取利益的過程中受到損害,再結合顧秋娣受到損害的程度、顧秋娣與船舶公司的經(jīng)濟狀況、當?shù)氐纳钏降纫蛩?,本院酌定由船舶公司承?5%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顧秋娣自行承擔。顧秋娣主張的后續(xù)治療費13萬元,未提供任何證據(jù)佐證,不予認可,顧秋娣可待實際發(fā)生后再行主張。對于顧秋娣主張的休息期工資、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補償費,不是本案的處理范圍。顧秋娣主張的其他各項損失,經(jīng)法院核算,合計3.7萬余元。根據(jù)責任分擔比例,法院最終判令船舶公司賠償顧秋娣2萬余元,余款由顧秋娣自負。
一審判決后,顧秋娣不服,向南通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顧秋娣上訴稱,她在本案中沒有責任,一審法院讓其承擔45%的賠償責任不當,且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南通市中級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顧秋娣與船舶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第1款的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處理。”該條并未否定勞動者在未能進行工傷認定時,可以依照其他法律規(guī)定請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權利。本案中,因超過規(guī)定時效,顧秋娣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未被受理,工傷認定并未進入實體審查階段。在此情形下,顧秋娣有權向用人單位船舶公司主張民事侵權責任。
該院認為,顧秋娣所受精神損害為間接傷害,其因在工作期間目睹車間意外事故引發(fā)創(chuàng)傷后應激障礙。顧秋娣并非該事故的直接受害人,與事故本身并無直接關系,系間接受害人。盡管鑒定機構認定顧秋娣的疾病與車間意外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聯(lián),但該鑒定只是對疾病原因的確定。本案中,車間意外事故并未對顧秋娣人身造成直接威脅,顧秋娣作為間接受害人,其因受到驚嚇而引發(fā)神經(jīng)癥,該損害與意外事故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即相當因果關系,不成立責任范圍的因果關系。此外,對于目睹重大事故現(xiàn)場之人,可能會因受驚嚇導致惡心、做噩夢等不適反應,但就一般人的日常經(jīng)驗而言,因目睹事故現(xiàn)場造成神經(jīng)癥等疾病并非常態(tài)。無論是用工單位還是派遣單位,對于顧秋娣因受驚嚇而罹患疾病不具有可預見性。船舶公司并無過錯。
該院認為,根據(jù)侵權責任法第24條的規(guī)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fā)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jù)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雖然顧秋娣以及船舶公司均不存在過錯,但船舶公司作為顧秋娣的用人單位,從其勞動中獲得了相應的利益,其承擔風險、分散風險的能力較勞動者個人更強,且顧秋娣確因在履行工作職責中目睹意外事故直接導致疾病,其損害與自身工作具有間接關聯(lián)。一審法院綜合本案的實際情形,根據(jù)公平原則酌定船舶公司承擔55%的責任,并無不當。對顧秋娣認為比例過低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據(jù)此,南通市中級法院近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